第一条 为加强成都海关效能建设,优化政务环境,推进规范化服务型机关建设,健全监督机制,强化责任追究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》、《海关总署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》、《成都海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》等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规定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成都海关全体工作人员。
第三条 行政效能责任追究,应当坚持实事求是、客观公正、有责必问、有错必纠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。
第四条 关区监察部门负责受理并调查公民、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反行政效能建设有关规定行为的投诉、检举、控告。
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追究部门、单位及其负责人、直接责任人的责任(其中对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办理)。情节较轻的,责令直接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,并可对部门、单位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;情节较重,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,取消该部门、单位评优评先资格,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告诫或限期调离工作岗位,并可责令部门、单位负责人作出书面检查或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评优评先资格;情节严重,造成恶劣影响或后果的,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诫勉或降职,并可对部门、单位负责人予以相应处理:
(一)超过规定时限或承诺时限办结的;
(二)公务时间擅自离岗的;
(三)态度恶劣,故意刁难办事人员的;
(四)不按规定登记首问负责事项的;
(五)不按规定接待、指导、引导、协助办事人员办理有关事项的;
(六)对把握不准或特别重大和紧急的事项,应当及时请示报告而不及时请示报告的;
(七)应当当场办结而不当场办结的;
(八)经审核公民、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交的资料内容后,不一次性告知公民、法人或其他组织所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的;
(九)其他违反首问负责制度和限时办结制度规定情形的。
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从轻、减轻或免予处理:
(一)主动赔礼道歉,办事人员已谅解的;
(二)有效阻止不良后果发生的;
(三)主动挽回损失的;
(四)其他可以从轻、减轻或免予处理情形的。
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:
(一)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(含两次)应予以追究责任行为的;
(二)干扰、阻挠责任追究调查、处理的;
(三)打击、报复、陷害投诉人、检举人、控告人、证人、调查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;
(四)其他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情形的。
第八条 追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,由关区监察部门会同人事部门实施。
第九条 责任追究调查审结应当在15日内完成。情况复杂的,经主管关领导批准,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,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日。因有关当事人无法联系等特殊情况不能在期限内办结的,相应延长办理期限。
处理决定作出后5日内,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实名投诉人、检举人或控告人。
第十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部门和人员,依法享有陈述权、申辩权;对责任追究不服的,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起申诉。其中对行政处分不服的,按照相关规定处理。
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告诫是指对违反行政效能建设的规定,但不够纪律处分的人员,以书面形式进行批评教育的问责方式。
第十二条 其他违反行政效能规定,构成行政过错的行为,依照《海关总署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》、《成都海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》处理。
有第五条、第六条、第七条规定行为,构成违纪的,依照《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》及其他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;涉嫌犯罪的,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。
第十三条 各隶属海关、办事处可结合本单位实情,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。
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成都海关监审室负责解释。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 |